作者:邵诗巍,来源:刘红林律师
2017年9月4日, 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(以下简称94公告)出台,称国内ICO(首次代币发行)融资大量涌现、投机炒作盛行涉嫌从事违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。并且公告指出,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、流通,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、以太币等所谓“虚拟货币”,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,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、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、金融诈骗、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。
1、2017年7月,丁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,陈某声称可以帮助丁某做虚拟货币投资,并向丁某推荐了黑洞公司开发的杀缪币,用杀缪币募集比特币及以太坊。原告向被告转账34.4万元,委托陈某购买比特币。陈某称总计购买26个比特币并以此换购19万个杀缪币后,将杀缪币发到丁某的钱包。94公告出台后,黑洞公司要求客户返还杀缪币,并将对应的比特币和以太坊返还给客户。丁某将杀缪币发还陈某的钱包,委托陈某退还黑洞公司。黑洞公司收到后,将26个比特币退还给了陈某,但陈某却拒不退还丁某。
2、2018年10月,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,王某向李某介绍说自己在做一个数字货币衍生品交易所,同时交易所会发行虚拟货币。于是,李某与王某所在的公司签署了《融资协议》,并根据协议中提供的地址转账了20个比特币。之后,李某得知王某所述数字货币衍生品交易所未建立,对应的虚拟货币也未发行。但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其此前交付的比特币,索要未果。
94公告指出,对于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,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。在司法实务中,对于委托投资ICO的效力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。有说法认为合同有效,认为94公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,但未禁止个人投资行为。有说法认为合同无效。认为投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(金融安全、市场秩序)。
近日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“会议纪要”)发布,在会议纪要的第三章第83-88条则涉及了实务中主要存在的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及其处理规则。其中第84条规定了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的审理,内容如下:
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,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,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;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,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,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。合同签订在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(2017 年 9月 4 日)发布之后的,因代理事项违法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。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,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,由当事人分担。
该会议纪要简单明了的规定了关于ICO委托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(划重点):以2017年9月4日为界,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有效,在此之后签订的合同无效。
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,即投资款是否应该予以返还,《会议纪要》也明确了: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委托人所受损失。
这也和我国《民法典》第157条中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对应,相较于94公告中规定的委托人应自担风险,也更加公平合理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、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;各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文章开头的2个案例,均援引自法院判决书。
第一个案例是2019年的法院生效判决,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,因此认可了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。现委托事项因故被叫停,被告应当返还相应价款。由于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,也不能在市场上流通,因此不能够返还比特币。【(2019)鄂0106民初2042号】
第二个案例中,因涉及到受托公司系海外公司且已注销等原因,委托人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。
在类似案件中,若委托人系与受托人个人签署的委托合同,且受托人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受托事务的,即使委托时间在94公告之后,法院仍判决受托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,但未支持利息损失。【 (2019)苏12民终3024号】
因此,虽然94公告中规定,但在实务中,法院也仍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、举证责任等因素,来综合确定双方责任分担。《会议纪要》也应该是参考了司法实践的倾向性做法后,做出的较为清晰明确的规定,为以后的司法实务裁判规则指引了一个方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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